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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請事假公司是否有權不批高院判例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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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甜愛系寶一時裝公司員工

員工請事假公司是否有權不批高院判例來了

2015年12月10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其中第2.2.20條規定,“連續曠工兩天(含)以上或累計曠工三天以上者”,屬於“嚴重過失/嚴重違紀”,第1.1條規定:“嚴重違紀無償解除勞動合同”。

後雙方簽訂了期限至2020年12月22日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第九條第(三)項第2小項規定“乙方無故曠工三天(含三天)者,視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自動離職,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2016年3月11日,張甜愛向公司請事假,未獲得批准,即未再到公司上班。

2016年4月7日,公司作出《自動離職通知書》,寫明因張甜愛“於2016年3月11日開始,在請假未獲批准且沒有辦理任何請假手續的情況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至今已曠工27天”爲由,通知張甜愛離職。

離職後,張甜愛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900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張甜愛不服,起訴到法院,稱其因父生病住院需要照顧,因此向公司請事假,公司無故不予批准,其不得已自行開始休假,不屬於曠工。

一審法院:勞動者向用人單位申請休事假,用人單位有權自行決定是否批准

一審法院認爲,勞動者向用人單位申請休事假,用人單位有權自行決定是否批准。

張甜愛在未獲得公司批准的情況下自2016年3月11日起不再上班,直至2016年4月8日收到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應當認定爲曠工。

張甜愛稱2016年3月15日左右曾回公司上班,未舉證證明,公司不予認可,本院亦無法採信。因此本院認爲公司與張甜愛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對張甜愛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張甜愛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請事假未獲准許情況下不上班,違反公司規章制度

二審法院認爲,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張甜愛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連續曠工兩天(含)以上或累計曠工三天以上者,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公司規章制度,公司有權即時與員工解除勞動且不予任何補償。”

本案中,張甜愛在向公司請事假未獲准許情況下,自2016年3月11日起不再上班,違反公司連續曠工兩天可解除勞動合同的規章制度,公司據此與張甜愛解除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合法解除勞動合同並未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我是因爲父親住院請事假,理由正當,公司解僱我是違法的

張甜愛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2016年3月11日,我父親病重住院手術,我向公司請事假,公司不批准,我當日沒有到單位提供勞動去醫院護理父親。

2016年4月7日,公司以曠工爲由解除勞動關係。我因父親病重住院要求請事假,請假理由是合理的,符合最基本的人倫和道德,公司不批准事假,反而以我曠工爲由解除了勞動關係是違法解除。

原審判決認定我違反了規章制度,請假沒有批准就沒有到公司工作,是曠工,用人單位是合法解除勞動關係,這一判決與勞動法的立法宗旨相違背。

公司答辯:張甜愛嚴重浪費訴訟資源,人民法院應對其處罰

公司提交意見稱,解除勞動關係是基於張甜愛連續曠工27天,符合勞動合同約定、規章制度及法律規定。

張甜愛未提供勞動並非因爲其父親住院。張甜愛請事假未獲批准,系公司正當行使管理權的行爲。張甜愛嚴重浪費訴訟資源,人民法院應對其處罰。

高院裁定:向公司請事假未獲准許情況下曠工3天以上,違反公司管理規定,公司解除合同合法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爲,張甜愛與公司在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中約定:“連續曠工兩天(含)以上或累計曠工三天以上者,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公司規章制度,公司有權即時與員工解除勞動且不予任何補償。”

本案中,張甜愛在向公司請事假未獲准許情況下,違反公司管理規定,連續曠工三天以上,公司據此與張甜愛解除勞動合同,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公司解除與張甜愛之間的勞動合同合法,並無不當。張甜愛的再審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張甜愛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