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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發票管理制度 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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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發票管理制度 規章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只限於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領購管理
第二條專用發票領購簿的管理《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以下簡稱領購簿)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用以申請領購專用發票的憑證,是記錄納稅人領購、使用和註銷專用發票情況的賬簿。
1.領購簿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實行計算機管理專用發票發售工作的,其領購簿的格式由省級國稅局確定。
2.領購簿由省級國稅局負責印製。
3.領購簿的核發。對經國稅局認定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按以下程序核發領購簿:
(1)縣(市)級國稅局負責審批納稅人填報的《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
(2)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負責核發領購簿,稅務局核發時應進行以下審覈工作:
①審覈納稅人《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
②審覈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專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
③審覈經辦人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護照、工作證);
④審覈納稅人單位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印模。上述證件經審覈無誤後,專用發票發售部門方可填發領購簿,並依法編寫領購簿號碼。
(3)納稅人需要變更領購專用發票種類、數量限額和辦稅人員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經國稅局審批後,由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變更領購簿中的相關內容。對需要變更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收繳舊的領購簿,重新核發領購簿。
4.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的納稅義務的,稅務機關應在註銷稅務登記前,繳銷領購簿。納稅人違反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被國稅局處以停止使用專用發票的,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應暫扣或繳銷領購簿。
第三條專用發票的購買一般由縣(市)級國稅局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購買,特殊情況經地(市)級國稅局批准可委託下屬稅務所發售。購買專用發票實行驗舊供新制度。納稅人在領購專用發票時,應向國稅局提交已開具專用發票的存根聯,並申報專用發票領購、使用、結存情況和稅款繳納情況。國稅局審覈無誤後方可發售新的專用發票。
  1.驗舊。
  (1)檢驗納稅人是否按規定領購和使用專用發票。
  (2)檢驗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的情況與納稅申報是否相符,有無異常情況。
  (3)根據驗舊情況登記領購簿。
  2.供新。
  (1)審覈辦稅人員出示的領購簿和身份證等證件,檢查與《納稅人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臺賬》的有關內容是否相符。
  (2)審覈納稅人填報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單》。
  (3)對證件資料齊備、手續齊全而又無違反專用發票管理規定行爲的,發售機關可發售專用發票,並按規定價格收取專用發票工本費。
  第三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覈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覈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爲,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2)(3)(4)(5)(6)(7)(8)

  1.私自印製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於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第五條 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同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徵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第六條下列情形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二)銷售免稅項目;
  (三)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勞務;
  (四)將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五)將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六)將貨物無償贈送他人;(根據要求可以開具)
  (七)提供非應稅勞務(應當徵收增值稅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
  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第七條專用發票必須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字跡清楚。
  (二)不得塗改。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專用發票,並在誤填的專用發票上註明“誤填作廢”四字。如專用發票開具後因購貨方不索取而成爲廢票的,也應按填寫有誤辦理。
  (三)項目填寫齊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五)各項目內容正確無誤。
  (六)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一致。
  (七)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八)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所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僞造的專用發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
  (十一)不得開具票樣與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票樣不相符合的專用發票。
  開具的專用發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爲扣稅憑證,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八條專用發票開具時限規定如下:
  (一)採用預收貨款、託收承付、委託銀行收款結算方式的,爲貨物發出的當天。
  (二)採用交款提貨結算方式的,爲收到貨款的當天。
  (三)採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爲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爲收到受託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五)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覈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按規定應當徵收增值稅的,爲貨物移送的當天。
  (六)將貨物作爲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爲貨物移送的天。
  (七)將貨物分配給股東,爲貨物移送的當天。
  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後。
  第九條 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統一規定爲四聯,各聯次必須按以下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聯爲存根聯,由銷貨方留存備查。
  (二)第二聯爲發票聯,購貨方作付款的記賬憑證。
  (三)第三聯爲稅款抵扣聯,購貨方作扣稅憑證。
  (四)第四聯爲記賬聯,銷貨方作銷售的記賬憑證。
  第十條 除購進免稅農業產品和自營進口貨物外,購進應稅項目有列情況之一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一)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二)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三)銷售方開具的專用發票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一)至(九)項和(十一)項的要求。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爲本規定第十條所稱未按規定取得專發票:
  (一)未從銷售方取得專用發票。
  (二)只取得記賬聯或只取得抵扣聯。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爲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一)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
  (三)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置專門存放專用發票的場所。
  (四)稅款抵扣聯未按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
  (五)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燬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
  (六)丟失專用發票。
  (七)損(撕)毀專用發票。
  (八)未執行國家稅務總局或其直屬分局提出的其他有關保管專用發票的要求。
  第十三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者,如其購進應稅項目的進項稅額已經抵扣,應從稅務機關發現其有上述情形的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四條 銷售貨物並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後,如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應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
  購買方在未付貨款並且未作賬務處理的情況下,須將原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主動退還銷售方。銷售方收到後,應在該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及有關的存根聯、記賬聯上註明“作廢”字樣,作爲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未收到購買方退還的專用發票前,銷售方不得扣減當期銷項稅額。屬於銷售折讓的,銷售方應按折讓後的貨款重開專用發票。
  在購買方已付貨款,或者貨款未付但已作賬務處理,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下,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送交銷售方,作爲銷售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銷售方在未收到證明單以前,不得開具紅字專用發票;收到證明單後,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或折讓金額向購買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紅字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賬聯作爲銷售方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其發票聯、稅款抵扣聯作爲購買方扣減進項稅額的憑證。
  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後,應將紅字專用發票所註明的增值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如不扣減,造成不納稅或少納稅的,屬於偷稅行爲。
  第十五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必須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並使用由稅務機關監製的機外發票。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一般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
  (一)有專業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
  (二)具備通過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和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的能力。
  (三)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申請報告及以下資料:
  (一)按照專用發票(機外發票)格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模擬樣張。
  (二)根據會計操作程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最近月份的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
  (三)電子計算機設備的配置情況。
  (四)有關專用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的情況。
  (五)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使用專用發票必須按月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欄目中如實填列購、用(包括作廢)、存情況。
  第十九條 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的基本聯次爲三聯:第一聯爲存根聯,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爲證明聯,交由購買方送銷售方作爲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第三聯,購貨單位留存。
  證明單必須由稅務機關開具,並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不得將證明單交由納稅人自行開具。
  證明單的印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細則有關發票印製的規定辦理。
  一般納稅人取得的證明單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並按照有關發票保管的規定進行保管。
  第二十條 專用發票的票樣與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樣式,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其他單位和納稅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均指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所屬支局以上徵收機關。
  第四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填開管理
  第二十二條關於超面額開具專用發票問題超面額開具專用發票,是指納稅人在專用發票“金額欄”逐行或合計行填寫的銷售額超過了該欄的最高金額單位。凡超面額開具專用發票的,屬於未按規定開具專用發票的行爲,購貨方取得這種專用發票一律不得作爲扣稅憑證。
  第二十三條關於價格換算出現誤差的處理方法納稅人以含稅單價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的,應換算成不含稅單價填開專用發票,如果換算使單價、銷售額和稅額等項目發生尾數誤差的,應按以下方法計算填開:
  (一)銷售額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含稅總收入÷(1+稅率或徵收率)
  (二)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含稅總收入-銷售額
  (三)不含稅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不含稅單價=銷售額÷數量
  按照上述方法計算開具的專用發票,如果票面“貨物數量×不含稅單價=銷售額”這一邏輯關係存在少量尾數誤差,屬於正常現象,可以作爲購貨方的扣稅憑證。
  第五章 增值稅防僞稅控系統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凡經稅務機關認定,取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必須按照當地稅務機關的統一要求,在XX年底以前逐步納入稅控系統管理.具體步驟是:
  (一)XX年1月1日起,企業必須通過稅控系統開具銷售額在萬元以上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同時全國統一廢止手寫萬元版專用發票.自XX年4月1日起手寫萬元版專用發票不得作爲增值稅扣稅憑證.
  (二)XX年1月1日起,所有企業必須通過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同時全國統一廢止手寫版專用發票.自XX年4月1日起,手寫版專用發票一律不得作爲增值稅的扣稅憑證.
  第二十五條納入稅控系統管理的企業,必須通過該系統開具專用發票;對使用非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稅務機關要按照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對破壞,擅自改動,拆卸稅控系統進行偷稅的,要依法予以嚴懲.
  第二十六條企業取得稅控系統開具的專用發票,屬於扣稅範圍的,應於納稅申報時或納稅申報前到稅務機關申報認證;凡愈期未申報認證的,一律不得作爲扣稅憑證,已經抵扣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如數追繳,並按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凡認證不符的,不得作爲扣稅憑證,並由稅務機關查明原因後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自XX年1月1日起,企業購置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發生的費用,准予在當期計算繳納所得稅前一次性列支;同時可憑購貨所取得的專用發票所註明的稅額從增值稅銷項稅額中抵扣.
  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包括稅控金稅卡,稅控ic卡和讀卡器;通用設備包括用於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計算機和打印機.
  第二十八條自XX年9月1日起,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和技術維護價格執行標準如下:
  (一)企業稅控金稅卡零售價格爲1303元,稅控ic卡爲79元,小讀卡器定爲173元.此價格爲最終到戶安裝價格.
  (二)各技術維護單位對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日常技術維護的價格標準爲每年每戶450元,安裝使用當年按實際技術維護月數計收.並可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在10%的浮動幅度內製定具體價格.
  第二十四條各級稅務機關對稅控系統的銷售和售後服務要進行嚴格監督,但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稅控系統相關的商業性經營活動,對爲納稅人提供的有關稅控系統的技術維護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稅控系統省級服務單位和省內服務網絡應由航天金穗高技術有限公司負責建立和管理(西藏除外).
  第六章 增值稅防僞稅控系統操作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增值稅防僞稅控系統推行應用的組織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級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部門負責。其職責是:
  1、負責增值稅防僞稅控系統推行計劃的編制工作。
  2、負責對防僞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認證工作.
  3、負責稅務、企業用金稅卡和ic卡在防僞稅控發行子系統的發行管理工作。
  4、負責對計算機交叉稽覈系統的業務管理工作。
  5、負責對同級技術服務單位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明令要求上防僞稅控系統的企業,必須應用防僞稅控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停止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三十一條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由系統研製單位商省局流轉稅管理部門確定。省級服務單位商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組建市(地)縣級服務單位。各級服務單位必須接受同級國家稅務局監督,並對同級國家稅務局負責。各級技術服務單位有義務向同級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部門報告技術服務工作情況。
  第三十二條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負責全省的技術服務工作。各級服務單位要在省級服務單位統一領導下按照統一的服務標準開展工作,保證服務工作安全、及時、有效。
  第三十三條 防僞稅控系統實行計劃管理。市、縣國家稅務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和省局推行工作要求,在調查的基礎上確定企業名單,編制當年的推行計劃報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彙總後報到省局流轉稅管理處,省局流轉稅管理處據此編制全省推行計劃。
  第三十四條 企業上防僞稅控系統。首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接申請書五日內核定企業一般納稅人資格,然後報市(地)國稅局流轉稅管理處(科)、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按照省局計劃安排確定上防僞稅控企業名單並下發《增值稅防僞稅控系統使用通知書》,通知書一式四聯,第一聯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留存、第二聯下達給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第三聯下達給申請企業、第四聯給市(地)級技術服務單位。
  第三十五條 企業接到通知書後,攜帶通知書到指定的技術服務單位辦理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僞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手續。並在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防僞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主管稅務機關應認真審覈防僞稅控企業提供的有關資料和填寫的登記事項。確認無誤後簽署審批意見。《防僞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一式三聯。第一聯防僞稅控系統企業留存;第二聯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三聯爲防僞稅控企業辦理系統發行的憑證。
  第三十六條 技術服務單位接到通知書後,按規定對申請企業計算機、打印機進行技術認定,企業購置的計算機、打印機必須滿足防僞稅控系統的技術要求。
  第三十七條 技術服務單位將辦完銷售手續的防僞稅控系統的金稅卡、ic卡五日內送到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由主管稅務機關在防僞稅控發行子系統辦理髮行。發行後的金稅卡由技術服務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給予安裝。ic卡由企業領回。
  第三十八條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按照省國稅局下達的推行計劃購買專用設備。並將購買的金稅卡、ic卡 的編號打印成冊報給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處備案。分地區銷售的金稅卡、i c 卡也分別編號打印報給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將金稅卡、 ic卡編號按企業所屬徵收分局打印成冊,下發給徵收分局。
  第三十九條 徵收分局將金稅卡、ic卡編號錄入到防僞稅控企業發行子系統,做入庫管理。
  第四十條企業增加分開票機按新上企業的工作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企業發生下列情形,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同時通知服務單位。在主管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監督下由技術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拆卸金稅卡,主管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將金稅卡和ic卡在發行系統註銷,然後才能辦理註銷手續。
  (一)依法註銷稅務登記,終止納稅義務;
  (二)被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
  (三)減少分開票機,
  第四十二條 防僞稅控企業認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認定登記手續。對本章十四條規定情形以外,不需要註銷作廢金稅卡的企業,應到主管稅務機關重新初始發行。
  第四十三條 各級稅務部門要加強對防僞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認證管理工作。企業在申報期內必須將取得的防僞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報到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認證,未經認證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堅決不準抵扣。對因褶皺、揉搓等無法認證的加蓋“無法認證”戳記,認證不符的加蓋“認證不符”’戳記,屬於利用丟失被盜金稅卡開具的加蓋“丟失被盜”戳記。認證完畢後,應將認證相符和無法認證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退還給企業,並同時向企業下達《認證結果通知書》(附件八)。對認證不符和確認爲丟失、被盜金稅卡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要進一步覈查,確認是僞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要逐級彙報,不得隱瞞。
  第四十四條 防僞稅控企業應將稅務機關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連同《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清單一起按月裝訂成冊備查。
  第四十五條 經稅務機關認證確定爲“無法認證”、“認證不符”’以及“丟失被盜”’的專用發票,防僞稅控企業如已申報扣稅的,應調減當月進項稅額。
  第四十六條 報稅子系統採集的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和認證子系統採集的專用發票抵扣聯數據,應按規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覈系統。
  第四十七條 防僞稅控企業金稅卡需要維修或更換時,其存儲的數據,必須通過磁盤保存並列出清單。稅務機關應覈查金稅卡內尚未申報的數據和軟盤中專用發票開具的明細信息,生成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覈系統。企業計算機主機損壞不抄錄開票信息的,稅務機關應對企業開具的專用發票存根聯通過認證系統認證,產生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覈系統。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用的防僞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由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處統一管理,不得由技術服務單位管理稅務專用設備。設立省、市(地),縣三級發行網絡,各發行網絡必須建立在省、市(地)流轉管理處(科)和徵收機關,並選派專人管理。各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發放專用設備要嚴格執行交接制度,分別填寫《防僞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入庫單》(附件四)和《防僞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出庫單》(附件五),同時登記《防僞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收、發、存臺帳》(附件六)。各級稅務機關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按季盤點制度,登記《防僞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盤存表》(附件七)。
  第四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需要增配專用設備的,應填制《防僞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入庫單》報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轉報省局核發。
  第五十條 企業用的防僞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由省級技術服務單位統一管理。省級技術服務單位要建立專用設備庫房,保證設備的安全。省、市(地)兩級技術服務單位要按第十八條的規定,加強對企業專用設備的倉儲發售管理,詳細紀錄收發存情況。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按月盤點制度,登記《防僞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庫存表》(附件七),於次月10日前報同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十一條 省、市(地)、縣流轉稅管理部門負責對同級技術服務單位進行服務質量的監督和管理。各級服務單位應與同級稅務局簽訂服務協議,明確工作程序、業務規範和權力義務等。每半年對服務單位的服務情況進行一次走訪調查,寫出服務質量情況報告。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進行彙總,分別於7月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上報給省局流轉稅管理處。當年服務滿意率達不到95%以上的,通知其限期進行整改,限期不能整改的取消服務資格。
  第五十二條 技術服務單位每半年向同級國稅局流轉稅管理處(科)報告一次技術服務情況。每年由省級服務單位組織召開全省技術服務工作會議,通報全省服務情況,研究解決服務中存在的問題,部署全年的工作。
  第五十三條 市(地)技術服務單位要與服務企業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明確法律責任,簽訂的服務合同要報同級稅務機關備案。技術服務單位負責對企業的培訓,企業開票員必須經過服務單位培訓後持證上崗,企業開票員沒有上崗證主管稅務機關不得進行ic卡的授權操作。服務單位要按着統一的服務標準開展服務工作,對解決不了的故障要及時更換金稅卡,不能影響企業開票。對非系統故障影響開票和報稅的由企業自行負責。
  第五十四條 爲了保證系統的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動系統軟件和硬件。使用企業不得擅自裝卸金稅卡。金稅卡的更換和軟件的升級要由技術服務單位技術員完成,系統出現問題馬上通知服務單位進行修理維護。更換金稅卡前一定做好數據維護工作,保證數據的安全。
  第五十五條 防僞稅控系統使用過程中出現的技術問題,稅務機關、服務單位應填制《防僞稅控系統故障登記表》(附件九)分別逐級上報省局和省級服務單位。
  第五十六條 企業服務質量投訴採取下管一級的辦法,一般向上一級服務單位投訴本級服務單位。由上一級服務單位仲裁解決。重大的服務質量問題也可以越級投訴,服務單位對受理的投訴要認真解決,不得推諉扯皮。對於服務投訴不能解決的按合同法規定向相關部門投訴。
  第五十七條 防僞稅控企業應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開票設備的安全,對稅控ic卡和專用發票應分開專櫃保管,主管稅務機關要定期對其進行檢查。
  第五十八條 實行防僞稅控企業專用設備發生丟失被盜的,應迅速報告公安機關和主管稅務機關。
  第五十九條 損壞的兩卡以及收繳的兩卡,統一上交主管稅務機關。
  第六十條 防僞稅控企業未按規定使用保管專用設備,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未按規定使用和保管專用發票處罰。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裝專用設備造成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二)攜帶系統外出開具專用發票。
  第七章 丟失防僞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
  第六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僞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該發票丟失前已通過防僞稅控認證系統的認證,購貨單位可憑銷貨單位出具的丟失發票的存根聯複印件及銷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僞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經購貨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審覈批准後,作爲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僞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該發票丟失前未通過防僞稅控系統的認證,購貨單位應憑銷貨單位出具的丟失發票的存根聯複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通過後可憑該發票複印件及銷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僞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經購貨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審覈批准後,作爲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第六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發生丟失防僞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必須及時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對其報告的丟失發票是否已申報抵扣進行檢查,對納稅人弄虛作假的行爲,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務部負責解釋,自XX年6月12日起執行。